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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省级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凯发k8旗舰厅

日期: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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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省级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和扶持作用,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和创新型省份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16〕107号)等有关要求,省财政厅设立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省级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引导全省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的奖励资金。

 

第三条

       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照以下原则:

——注重引导。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研发管理,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

——公平普惠。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当年企业自主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情况进行奖励,公平覆盖符合规定的企业。

——高效管理。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会商,建立高效科学的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采用事后奖励的方式。

 

第五条

        获得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的基本条件:

      (一)在江苏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国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所属范畴,且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三)企业当年未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第六条

        建立跨部门的工作协商机制,各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省财政厅负责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的预算安排,核定省科技厅编制的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分配方案,下达奖励资金。

      (二)省科技厅负责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根据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提供的企业研发投入情况,编制奖励分配方案,并将奖励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向省科技厅提供当年自主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等资料。

 

第七条

        企业研发奖励工作主要流程为:

     (一)确定名单。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省科技厅根据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提供当年企业自主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确定获得当年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的企业名单。

      (二)编制方案。省科技厅根据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提供的企业研发投入数据和省级奖励资金规模进行测算,计算奖励金额,编制奖励分配方案。

      (三)公示名单。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向社会公示拟奖励企业名单。有异议的,由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组织进行核实,必要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核实。

      (四)资金划拨。公示无异议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下达奖励资金,并将奖励名单抄送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五)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

 

 
 
 

第八条

       企业获得的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应用于科技创新活动,并按会计核算要求实行单独核算,切实加强使用管理。

 

第九条

       企业获得的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开展后续管理。如涉及当年取得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不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应及时上报省级税务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追回已下拨的企业研发奖励资金。各地科技部门对税务机关转请的研发项目出具鉴定意见为“不符合规定”,且该项目当年取得了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的,应及时上报省级科技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追回已下拨的企业研发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不实申报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省企业研发奖励资金后被有关部门核查确定所属年度不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应主动向当地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接受相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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